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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上開編號㈠至㈢各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編號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惟上開編號㈠至㈣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而於96 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3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13日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分裝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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