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就上開㈢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附近某處之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巷與文化一路10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