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1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另於91年間,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 月13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甲○○設於忠貞市場內即桃園縣平鎮市○○路122 號前之中藥攤,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該攤位後方之錢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離去時遭甲○○發現報警,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龍平路10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錢筒及現金7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及現場照片6 張、供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照片1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