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67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9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0年1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9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