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7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車號3655-PK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乙○○且於事後之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許,交付予知情之許素月(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許素月駕駛上開汽車附載不知情詹文宗及洪世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同縣桃園市○○路822 巷249 號前為警查獲後,另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許素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