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曾於83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且因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86年2 月4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16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2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IA-7897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嗣該車經警於97年12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尋獲,並採集車內後視鏡上指紋與甲○○右手拇指指紋比對相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0962號鑑驗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