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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10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某友人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49之3 號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5年12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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