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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31號5 樓建物之土地及該建物係其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胞妹郭瀞方名下,且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向甲○○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而交付予甲○○設定抵押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郭瀞方,以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於95年1 月10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對外公告及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暨債權人甲○○之債權擔保受償之權利。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郭瀞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2日中地登字第0970000772號函及函附95年收件壢登字第295470號書狀補發登記案影本各1 份。

㈣土地所有權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

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壢市○○段3-1323地號土地及中壢市○○段734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票號UC0000000 號面額壹佰萬元支票影本、郭瀞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 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瀞方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債權擔保受償權利,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實質利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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