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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2號裁定減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自97年5 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漢宮賓館105 號房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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