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8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959-HM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打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車儀表板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200 元及香煙2 包(價值140 元)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香煙放入塑膠袋內藏匿。惟因甲○○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乙○○開門進入時,警報聲響起,甲○○知悉警報聲響,隨即駕車趕往上址,見乙○○坐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上,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遭竊物品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