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8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銘秀前㈠於民國96年5 、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
㈢兩罪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㈣於97年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㈣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上開㈡㈢拘役定執部分及上開㈢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75日,迄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㈥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銘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1 │104 年8 月18日│邱華治│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26分許│ │電烙鐵1 支、套筒起子1 組、T 型六│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角1 支、扳手組六角1 組、鑽石銼刀│ │徒刑叁月,如│ │ │ │ │組1 組、隨身起子組2 組、多功能萬│ │易科罰金,以│ │ │ │ │用包2 個、電子尖嘴鉗1 支、扳手活│ │新臺幣壹仟元│ │ ├───────┤ │動1 支、ALD 摺疊扳手組1 組、ALD │ │折算壹日。 │ │ │桃園市中壢區環│ │摺疊起子組1 組、葫蘆鉤3 個、棘輪│ │ │ │ │中東路665 號「│ │扳手1 支、鎮暴手電筒2 支、零件箱│ │ │ │ │振宇五金行」(│ │1 個、零件盒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現場。嗣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 │ │ │ │1 誤繕為「桃園│ │許,邱華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 │ │ │ │區」應予更正)│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治於104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 。(見104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下稱偵字卷】第22│ │ │ │ │ │ │ 至22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別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及104 年11月│ │ │ │ │ │ │ 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 │ │ │ │人│ 第73至76頁) │ │ │ │ │ ├─┼────────────────────────┤ │ │ │ │ │㈡│①報價單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23頁背面) │ │ │ │ │ │書│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37頁) │ │ │ │ │據│證│ │ │ │ ├──┼─┴─┴───┬───┬────────────────┼──────┼──────┤ │ 2 │104 年9 月7 日│邱華治│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起訴│ │恐龍噴漆1 瓶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書附表誤繕為「│ │5 時許為邱華治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徒刑叁月,如│ │ │17時」)54分許│ │徐銘秀於員警到達現場前趁隙逃離現│ │易科罰金,以│ │ ├───────┤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新臺幣壹仟元│ │ │桃園市中壢區環│ │悉上情。 │ │折算壹日。 │ │ │中東路665 號「│ │ │ │ │ │ │振宇五金行」(│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2 誤繕為「桃園│ │ │ │ │ │ │區」應予更正)│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治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之證述。│ │ │ │ │ │證│ (見偵字卷第24至24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 │ 至76頁)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38頁) │ │ │ │ │ │書│ │ │ │ │ │據│證│ │ │ │ ├──┼─┴─┴───┬───┬────────────────┼──────┼──────┤ │ 3 │104 年9 月7 日│譚中吾│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譚中吾│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20分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同日下午5 時40│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 │徒刑叁月,如│ │ │分間某時(起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3 誤繕│ │犯意,隨即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 │新臺幣壹仟元│ │ │為「10 4年9 月│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 │折算壹日。 │ │ │7日17 時30分許│ │下午5 時41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 │ │ │ │」應予更正)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嗣譚│ │ │ │ ├───────┤ │中吾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桃園市中壢區新│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中北路490 巷口│ │於同月9 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棄置│ │ │ │ │(鄰近中原大學│ │地點為警尋獲上開機車。 │ │ │ │ │體育場後門) │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譚中吾於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 │ │ │ │ │證│ 9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至30頁│ │ │ │ │ │ │ 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人│ 至76頁)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 │ │ │ │ │書│ 字卷第29頁)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31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尋獲機車照片1 張。(見偵│ │ │ │ │據│證│ 字卷第39至40頁) │ │ │ ├──┼─┴─┴───┬───┬────────────────┼──────┼──────┤ │ 4 │104 年9 月9 日│陳鴻允│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晚間7 時51分許│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手後,隨即逃│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至同日晚間7 時│ │離現場。嗣陳鴻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徒刑叁月,如│ │ │54分許間某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附表編號│ │線查悉上情。 │ │新臺幣壹仟元│ │ │4 誤繕為「104 │ │ │ │折算壹日。 │ │ │年9 月9 日19時│ │ │ │ │ │ │55分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山東路1 段51號│ │ │ │ │ │ │某鑰匙店 │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允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 。(見偵字卷第30至30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人│ 至76 頁) │ │ │ │ │ ├─┼────────────────────────┤ │ │ │ │ │㈡│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41頁) │ │ │ │ │ │書│ │ │ │ │ │據│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