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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8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銘秀前㈠於民國96年5 、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㈡

㈢兩罪之拘役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㈣於97年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㈣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上開㈡㈢拘役定執部分及上開㈢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75日,迄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㈥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銘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1  │104 年8 月18日│邱華治│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26分許│      │電烙鐵1 支、套筒起子1 組、T 型六│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角1 支、扳手組六角1 組、鑽石銼刀│            │徒刑叁月,如│
│    │              │      │組1 組、隨身起子組2 組、多功能萬│            │易科罰金,以│
│    │              │      │用包2 個、電子尖嘴鉗1 支、扳手活│            │新臺幣壹仟元│
│    ├───────┤      │動1 支、ALD 摺疊扳手組1 組、ALD │            │折算壹日。  │
│    │桃園市中壢區環│      │摺疊起子組1 組、葫蘆鉤3 個、棘輪│            │            │
│    │中東路665 號「│      │扳手1 支、鎮暴手電筒2 支、零件箱│            │            │
│    │振宇五金行」(│      │1 個、零件盒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現場。嗣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            │            │
│    │1 誤繕為「桃園│      │許,邱華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            │            │
│    │區」應予更正)│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治於104 年8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  。(見104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下稱偵字卷】第22│            │            │
│    │  │  │  至22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別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及104 年11月│            │            │
│    │  │  │  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            │
│    │  │人│  第73至76頁)                                  │            │            │
│    │  ├─┼────────────────────────┤            │            │
│    │  │㈡│①報價單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23頁背面)        │            │            │
│    │  │書│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37頁)      │            │            │
│    │據│證│                                                │            │            │
├──┼─┴─┴───┬───┬────────────────┼──────┼──────┤
│ 2  │104 年9 月7 日│邱華治│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起訴│      │恐龍噴漆1 瓶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書附表誤繕為「│      │5 時許為邱華治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徒刑叁月,如│
│    │17時」)54分許│      │徐銘秀於員警到達現場前趁隙逃離現│            │易科罰金,以│
│    ├───────┤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新臺幣壹仟元│
│    │桃園市中壢區環│      │悉上情。                        │            │折算壹日。  │
│    │中東路665 號「│      │                                │            │            │
│    │振宇五金行」(│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2 誤繕為「桃園│      │                                │            │            │
│    │區」應予更正)│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治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之證述。│            │            │
│    │  │證│  (見偵字卷第24至24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  │  至76頁)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38頁)      │            │            │
│    │  │書│                                                │            │            │
│    │據│證│                                                │            │            │
├──┼─┴─┴───┬───┬────────────────┼──────┼──────┤
│ 3  │104 年9 月7 日│譚中吾│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譚中吾│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下午4 時20分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同日下午5 時40│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            │徒刑叁月,如│
│    │分間某時(起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易科罰金,以│
│    │附表編號3 誤繕│      │犯意,隨即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            │新臺幣壹仟元│
│    │為「10 4年9 月│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            │折算壹日。  │
│    │7日17 時30分許│      │下午5 時41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            │            │
│    │」應予更正)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嗣譚│            │            │
│    ├───────┤      │中吾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桃園市中壢區新│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中北路490 巷口│      │於同月9 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棄置│            │            │
│    │(鄰近中原大學│      │地點為警尋獲上開機車。          │            │            │
│    │體育場後門)  │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譚中吾於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            │            │
│    │  │證│  9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第30至30頁│            │            │
│    │  │  │  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人│  至76頁)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            │            │
│    │  │書│  字卷第29頁)                                  │            │            │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31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尋獲機車照片1 張。(見偵│            │            │
│    │據│證│  字卷第39至40頁)                              │            │            │
├──┼─┴─┴───┬───┬────────────────┼──────┼──────┤
│ 4  │104 年9 月9 日│陳鴻允│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刑法第320 條│徐銘秀竊盜,│
│    │晚間7 時51分許│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手後,隨即逃│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至同日晚間7 時│      │離現場。嗣陳鴻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徒刑叁月,如│
│    │54分許間某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附表編號│      │線查悉上情。                    │            │新臺幣壹仟元│
│    │4 誤繕為「104 │      │                                │            │折算壹日。  │
│    │年9 月9 日19時│      │                                │            │            │
│    │55分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山東路1 段51號│      │                                │            │            │
│    │某鑰匙店      │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允於104 年9 月9 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證│  。(見偵字卷第30至30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陳盈秀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11月17日│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            │            │
│    │  │人│  至76 頁)                                     │            │            │
│    │  ├─┼────────────────────────┤            │            │
│    │  │㈡│①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偵字卷第41頁)      │            │            │
│    │  │書│                                                │            │            │
│    │據│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