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8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959-HM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推由乙○○徒手打開前開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車儀表板上置物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煙2 包(價值140元),得逞後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藏匿。惟因甲○○所有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警報聲響起,丙○○見狀旋即逃離,俟甲○○聞訊趕來時,見乙○○坐在副駕駛座上,隨即報警處理,復在附近尋見丙○○蹤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涉案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1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98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雖未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1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 1791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8月5日凌晨1 時15分許,路過桃園縣中壢市○○路168號附近約500公尺處,為警及被害人甲○○發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上述時地祇恰巧返家經過該路段,且不認識乙○○,亦未與之共同行竊,而要求代為顧車云云。惟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勾稽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前於97年8月5日第2 次警詢時指稱:伊未竊取零錢200元及香煙2 包(價值140元)等物,係1 名未穿衣服之男子表示忘記帶鑰匙,而央求伊幫忙顧車,該男子即為員警在現場附近500 公尺處所盤查之丙○○乙節,再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係在找尋所騎乘之機車,沿途經過該處見1 名老先生要伊代為顧車,以便返家拿取鑰匙,但不到2 分鐘員警與車主即趕到現場等情;另於97年9 月16日偵查中併稱:伊並不認識丙○○,且當時丙○○亦未拿出行照或留下電話,祇表示在車上等而已;惟於98年2 月1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為何拿取車內零錢乙節,默不回答,復改稱:丙○○要伊上車意思,就類似要拿取車內物品,但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嗣於98年7 月20日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於己身所涉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係尋車經過時丙○○將該大貨車門開啟,要求伊幫忙顧車,但不久員警旋即趕到,因丙○○該時上半身未穿衣服,且有酒味,復面對面近距離接觸,遂可確認為丙○○無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10 號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第36頁,98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細譯證人乙○○歷次所述,起初雖就己身所涉竊盜犯行避重就輕,企圖遮掩罪行,惟終能坦承犯案,並迭堅指被告共犯本案,已就渠等犯案經過詳實陳述,其中細節部分固仍有些許不一之情事,然其全盤陳述之意旨均指被告共同犯案,尚屬一致,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陳看見被告形跡可疑之過程相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已足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一同犯下本起竊盜案無誤,自難執以證人乙○○或有前後不一、互相齟齬之情形,遽認其指證被告涉犯本案部分不實在。
㈢況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指證綦詳,業如前述,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於警詢時指稱:伊趕到停放大貨車處時見乙○○坐在車上,遂報警處理,復依乙○○所述要求幫忙顧車之男子外貌在距離約500 公尺之後興路上發現丙○○,並通知員警到場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找到丙○○之前,丙○○係光著身子走在路邊,與乙○○描述之情形一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1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確實赤裸上半身,此有查獲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綜合以觀,不論是證人乙○○、甲○○所見情形,抑或被告該時客觀之情狀,均相符合,顯見被告該時乃因誤觸警報,驚恐犯行曝光而獨自逃離,祇留不知所措之證人乙○○在車內等候,益徵被告確實犯下本案,殆無疑義。是以,被告所辯不認識同案共犯乙○○,當時僅恰巧返家路過云云,要與已顯之客觀事證不符,亟無由以其空言狡辯,認屬得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其各節辯解,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基上,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同案共犯乙○○一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大貨車內之零錢200元及香煙2 包(價值14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信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同案共犯乙○○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逾半百,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大貨車內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惟被告竊取之物祇零錢200元及香煙2 包(價值140 元),價值非鉅,復參酌各項科刑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