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公眾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名義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名義簽名共拾陸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某日,將其個人照片黏貼於其兄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嗣於98年2 月22日15時5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為規避刑責,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以行使,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詢,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執行盤查職務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甲○○」署押之犯意,並接續在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電腦比對,發現乙○○所留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上指紋不相符合,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98 年2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變造駕駛執照影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各1 份,與內政部警政署98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32050號函覆之指紋比對結果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甲○○署押,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持變造甲○○駕駛執照於98年3 月9 日遭查獲犯行,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認定行駛變造駕駛執照且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本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犯行與被告持變造駕照於98年3 月9 日遭查獲之上開犯行相隔半月餘,應係個別起意,本院僅就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予以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甲○○」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捺按如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換貼被告相片之甲○○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該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1 張,於98年3 月9 日另案遭扣押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98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甲○○」名義簽名3 枚、│ │ │第121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指印16枚。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 │「甲○○」名義簽名1 枚、│ │ │12158號卷第38頁) │指印1枚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98│「甲○○」名義簽名4 枚、│ │ │年度偵字第12158 號卷第39至第41頁│指印8 枚 │ │ │)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名義簽名2 枚、│ │ │(98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第42頁) │指印4 枚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危害毒品危害│「甲○○」名義簽名1 枚、│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指印1 枚 │ │ │(98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第43頁)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危害毒品危害│「甲○○」名義簽名1 枚、│ │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指印1 枚 │ │ │(98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第44頁) │ │ ├──┼────────────────┼────────────┤ │ 7 │權利告知書(98年度偵字第12158 號│「甲○○」名義簽名1 枚、│ │ │卷第46頁) │指印1 枚 │ ├──┼────────────────┼────────────┤ │ 8 │逮捕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12158 號│「甲○○」名義簽名1 枚、│ │ │卷第47頁) │指印1 枚 │ ├──┼────────────────┼────────────┤ │ 9 │告知親友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1215│「甲○○」名義簽名1 枚、│ │ │8號卷第48頁) │指印1 枚 │ │ │ │ │ ├──┼────────────────┼────────────┤ │ 10 │98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甲○○」名義簽名1 枚 │ │ │第12158 號卷第49頁) │ │ │ │ │ │ ├──┴────────────────┼────────────┤ │ 總 計 │「甲○○」名義簽名16枚、│ │ │指印34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