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2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3811-M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接續於98年10月11日10時、11時、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33 號,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鐵製鷹架7 片、鋼筋20條得手,嗣於98年10月11日12時許,被告2 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7 巷136 號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證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收購登記單3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