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2 巷5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 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