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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光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由范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阿泉」等2 人,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0 路00號之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支(起訴書誤為剪刀1 支應予更正)、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小刀1 支、鉗子2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推車1 臺,自上址工地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工地,欲竊取工地內之電線,適為工地守衛許順發巡邏時察覺上情並喝斥范文光等人,范文光等人隨即逃離現場未得手任何財物而不遂。案經許順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文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順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小刀1 支、鉗子2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推車1 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攜帶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小刀1 支、鉗子2支及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該等工具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且銳利,可以之進行攻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扣得之剪刀2 支、美工刀1 支、板手2 支、小刀1 支、鉗子2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推車1 臺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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