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2 巷50號之住處及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92 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