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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6、2928、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1 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嗣分別於:

㈠97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之1 號4 樓402 室(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42號4 樓402 室,應予更正)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3 公克)。㈡97年5 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甘肅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72公克)。㈢97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18號之住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72公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2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2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3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7年5 月20│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
│  │日上午10時│市○○路42│1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月。        │
│  │許        │之1 號4 樓│餘毛重0.383 │1 項施用第一│            │
│  │          │402 室之某│公克)      │級毒品罪    │            │
│  │          │友人租屋處│            │            │            │
│  │          │內        │            │            │            │
│  ├─────┼─────┤            ├──────┼──────┤
│  │97年5 月20│桃園地區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
│  │日晚間8 時│不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月,扣案之甲│
│  │許為警採尿│          │            │2 項施用第二│基安非他命壹│
│  │回溯96小時│          │            │級毒品罪    │包含袋(驗餘│
│  │內之某時  │          │            │            │毛重零點叁捌│
│  │          │          │            │            │叁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    │
├─┼─────┼─────┼──────┼──────┼──────┤
│二│97年5 月26│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
│  │日晚間6 時│市○○路某│袋(淨重1.72│條例第10條第│月,扣案之海│
│  │許        │加油站廁所│公克)      │1 項施用第一│洛因壹包含袋│
│  │          │內        │            │級毒品罪    │(淨重壹點柒│
│  │          │          │            │            │貳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    │
│  ├─────┼─────┤            ├──────┼──────┤
│  │97年5 月28│桃園地區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
│  │日晚間7 時│不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月。        │
│  │許為警採尿│          │            │2 項施用第二│            │
│  │回溯96小時│          │            │級毒品罪    │            │
│  │內之某時  │          │            │            │            │
├─┼─────┼─────┼──────┼──────┼──────┤
│三│97年6 月8 │桃園縣平鎮│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玖│
│  │日晚間8 時│市○○路18│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月,扣案之海│
│  │許        │8 巷18號之│0.28公克)  │1 項施用第一│洛因壹包含袋│
│  │          │住處內    │            │級毒品罪    │(驗餘毛重零│
│  │          │          │            │            │點貳捌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97年6 月9 │桃園地區某│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下午4 時│不詳地點  │            │條例第10條第│月。        │
│  │許為警採尿│          │            │2 項施用第二│            │
│  │回溯96小時│          │            │級毒品罪    │            │
│  │內之某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