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61號之「歐寶汽車賓館」206 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8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部分)各1 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8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