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7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