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首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甫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行經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兒童醫院K 棟1 樓,見菲籍甲○○○○ ○○○○○○○○○○○○○ 停等電梯,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取甲○○○○○○○○○○○ ○○○○○○ 所有並放置於其所推林鈺穗輪椅上之咖啡色手提袋1 只,內有小型皮包2 只、手機2 支、手錶3 支、金飾2 個、銀飾2 個、玉飾1 個及新臺幣148 元、菲律賓幣38批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1樓為民眾章皓謙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提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章皓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