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 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五福幹28之28右低A 處,持向他人借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利用攀爬置於電線桿旁棧板之方式,並以上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業電線約270 公尺,得手後欲變現花用,嗣經居住上址附近之趙伯芳家中停電,出外查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伯芳於警詢之內容相合,復有贓物領據(保管)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可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用以剪斷電業電線之破壞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訂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論處;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供電設備之電線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他人借來,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21日筆錄),爰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