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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案①)7 月(下稱案②)、3 年2 月(下稱案③)確定後,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6 月16日。

⒊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⑤),案④⑤與前開案①至③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10月10日。

⒋上揭案②至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15日,上開案①至⑤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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