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贓物、詐欺、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94 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0巷10弄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