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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71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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