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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94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7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惟於97年6月21日另犯詐欺罪,仍在本院審理中,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可能撤銷假釋,於本案不宜認定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207 之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內,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徐禹展施用,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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