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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上8 時55分許,因另涉搶奪罪,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前依法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專業機構檢驗後,其尿液中呈現施用海洛因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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