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即分別於98年5 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6 月23日15時5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均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