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8、1335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好聖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聖立公司)負責人,明知好聖立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代表好聖立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某時,以清運一車廢棄物可獲得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受址設臺北市○○路139 號5 樓之1 之「惠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之委託,清運惠強公司向址設臺北市○○路139 號10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承包,施作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區○○路3 段33號房屋修繕工程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後甲○○乃與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7年11月9 日或10日之中午某時,駕駛砂石車前往國產公司上開地點載運內含廢塑膠及廢紙等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11鄰138 號對面空地(山下段2551、2552地號)加以棄置。嗣因民眾陳情,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於97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會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好聖立公司、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強公司副總經理黃炳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11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國產公司承攬合約書、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各1 份及稽查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運載堆置之物中含有廢塑膠、廢塗料、廢壁紙一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函示之說明,被告所運載之物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無疑。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係駕駛砂石車前往國產公司上開房屋修繕工程地點載運內含廢塑膠及廢紙等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11鄰138 號對面空地(山下段2551、2552 地號)加以棄置,僅有收集、運輸之行為,且被告好聖立公司、甲○○、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緣被告等均非事業廢棄物製造者,是原起訴書認係違犯同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尚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好聖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好聖立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產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為適當處理,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完成證明書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好聖立公司、甲○○、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乙○○受託載運堆置廢棄物並未受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甲○○緩刑3 年 ,乙○○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