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99 巷52弄2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2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2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