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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與公訴人進行認罪協商,本件被告、公訴人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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