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糖粉伍包(合計毛重肆拾玖點玖公克)及分裝袋壹佰壹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佰壹拾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糖粉伍包(合計毛重肆拾玖點玖公克)、分裝袋壹佰壹拾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7 巷22弄25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7 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糖粉5包(合計毛重49.9 公克),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共116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糖粉5 包(合計毛重49.9公克)及分裝袋共116 個,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98年9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