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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第5673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374 號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97年7月6 日上午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1 次。嗣於97年7 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列管毒品治安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上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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