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6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路99巷46號5 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2號前查獲,並在其上址居處房間之床邊置物櫃內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內已無毒品殘留),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