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20 號7 樓之2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02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2 月13日)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屬5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