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 月、9 月、9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1日中午某時許,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207 之1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 月23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後,發現被告身上多處針孔,遂經警採尿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