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㈠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 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㈠、㈡、㈢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原於97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暫不釋放,於97年3 月3 日罰金繳清,翌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7 鄰百寧新村67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在98年9 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為警於98年8 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巷78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0.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