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現接續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四巷三弄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七-0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約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該車原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勢國小側門失竊,已改懸掛丁○○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某日,在桃縣中壢市○○路旁失竊之號碼Z八-三七五三號車牌二面),得手後逃逸。嗣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及鑰匙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一九八號之公爵賓館借予曾文雄(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二)又賡續前開犯意,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0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JM六-0七三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乃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已丟棄)將該機車啟動,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甲○○再賡續前開犯意,與姓名「趙文祥」,年約二十三、四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二十號丙○○住處,推由甲○○由鐵門之隔縫打開鐵,再由甲○○侵入屋內行竊,「趙文祥」之成年男子則在外庭院把風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包皮二只(內有現金約三千元)、皮夾一個、NIKON牌數位相機一部、鑰匙一串(共計價值約二萬元)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與「趙文祥」朋分花用外,並將竊得之數位相機交予「趙文祥」使用,其餘竊得之物則隨手丟棄於桃園縣忠貞國民小學旁之魚池內。嗣因曾文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臺六十六線快速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鑰匙一支。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警詢問時主動說明前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曾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紙、查證照片六幀等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被告與「趙文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係侵入住宅竊盜,有潛在危險,甫於前案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即再犯本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鑰匙一支(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機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用之鑰匙一支業已由被告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