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2 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505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