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日,於95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96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2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5)日,在前開地址大樓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削尖吸管5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