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向何翰霖借用之車號IUC─467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LN─611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由LN─6112號貨車後面爬上該貨車,徒手竊取乙○○所有建築用吊車一台(俗稱小金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之兄長楊連春(起訴書誤載為楊連安)查覺,甲○○情急之餘,迅即騎乘IUC─467號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離現場,經楊連春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翰霖、陳正宇、楊連春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檢察官亦為同一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