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6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1 日。㈣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廁所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6)日 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13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