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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96年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上述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282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尚不構成累犯)。又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3 時5 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20 巷36弄33號5 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0 巷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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