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8 日出所,迄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及編號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46 號7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