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繼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86年間所犯之三罪嗣經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3 年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46 號7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