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㈦於92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月(㈠部分)、1 年1 月(㈡㈢㈣部分)、1 年2 月(㈤㈥、部分)及1 年1 月(㈦、部分)確定,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聯和新村148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9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