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02 巷2 弄8至10號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為納稅義務人岳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1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間某日止,明知冠岳公司與附表1 所示之宏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京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自該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1 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37 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1 億2,221 萬3,361 元,藉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冠岳公司銷項稅額達611 萬679 元,嗣於93年11月16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33 萬5,249 元,並申請核退稅額,致冒退不實之進項稅額38萬237 元。㈡另於同期間,明知冠岳公司未銷貨予附表2 所示之宏京公司等38家公司,竟連續以冠岳公司名義將不實之銷售事項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共374 張,總計銷售額達21億4,175 萬2,347 元,稅額合計1 億708 萬7,631 元,並交付予該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2 所示宏京公司等38家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遠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冠岳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冠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異常查核清單、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冠岳公司9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⒈被告行為後,95年5 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業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負責人,取得附表1 之不實發票,填載不實進項憑證;又以岳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製作不實銷項憑證,係以單一概括犯意,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岳冠公司名義交付不實銷售金額之附表2 所示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論。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以岳冠公司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岳冠公司以附表1 所示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冒退不實稅額,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與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入帳冊之犯行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甲○○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部分係轉嫁而來,其犯罪主體為冠岳公司,自無從與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容有誤會。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 條 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扣抵│銷售額(元) │申報扣抵稅額│
│ │ │間 │張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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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91年7月至 │125 │25,343,361 │1,267,179 │
│ │ │93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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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宇翔科技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 │11 │91,600,000 │4,580,000 │
│ │ │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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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科欣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1 │5,270,000 │263,500 │
├──┼────────────┼─────┼──┼─────────┼──────┤
│ │ │合計 │137 │122,213,361 │6,110,679 │
└──┴────────────┴─────┴──┴─────────┴──────┘
附表2: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 │扣抵│銷售額(元) │申報扣抵稅額│
│ │ │期 間 │張數│ │(元) │
├──┼────────────┼─────┼──┼─────────┼──────┤
│ 1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91年7月至 │96 │453,719,660 │22,685,993 │
│ │ │93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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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 │18 │36,827,300 │1,841,365 │
│ │ │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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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8 │17,122,280 │856,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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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34,750,000 │1,73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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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峻榮商貿開發有限公司 │同上 │12 │20,821,700 │1,041,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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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同上 │7 │19,174,328 │958,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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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9 │9,171,130 │458,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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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狷介有限公司 │同上 │4 │5,692,286 │284,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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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常淳電子有限公司 │同上 │3 │73,661,334 │3,683,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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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同上 │5 │165,472,000 │8,27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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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宇翔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9 │817,663,220 │40,883,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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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9 │18,101,095 │905,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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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瑒昇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7 │11,851,088 │592,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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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翔儒有限公司 │同上 │10 │35,551,567 │1,777,5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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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 │同上 │10 │15,528,630 │776,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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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信喆旺有限公司 │同上 │3 │4,584,900 │229,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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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理敬興業有限公司 │同上 │4 │15,642,188 │78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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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同上 │5 │15,671,600 │783,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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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1 │80,000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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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12 │34,882,750 │1,744,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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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得果貿易有限公司 │同上 │6 │13,231,709 │661,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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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宗利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5 │15,298,650 │764,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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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明登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2 │4,577,000 │228,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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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同上 │9 │27,189,950 │1,359,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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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唐文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11 │31,470,000 │1,57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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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10 │23,929,235 │1,196,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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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冠清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9 │30,343,660 │1,517,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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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同上 │19 │47,816,548 │2,39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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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宗雅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4 │7,721,465 │386,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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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東諺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5 │14,161,000 │708,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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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彩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同上 │7 │14,836,580 │74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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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同上 │7 │18,966,500 │948,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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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慶汶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9 │18,333,520 │916,678 │
├──┼────────────┼─────┼──┼─────────┼──────┤
│ 34 │關毅有限公司 │同上 │12 │32,809,120 │1,640,456 │
├──┼────────────┼─────┼──┼─────────┼──────┤
│ 35 │榮菖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1 │350,300 │17,515 │
├──┼────────────┼─────┼──┼─────────┼──────┤
│ 36 │東悅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8 │21,215,619 │1,060,781 │
├──┼────────────┼─────┼──┼─────────┼──────┤
│ 37 │多利納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12,260,720 │613,036 │
├──┼────────────┼─────┼──┼─────────┼──────┤
│ 38 │粲弘有限公司 │同上 │2 │1,030,000 │51,500 │
├──┼────────────┴─────┼──┼─────────┼──────┤
│ │合計 │374 │2,141,752,347 │107,087,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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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