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207 之1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2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成章四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分裝袋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