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公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