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4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典」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所積欠之新台幣8 千元欠款,而幫助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一)於民國95年3 月10日某時,由「阿典」陪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小港分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阿典」以抵償該欠款。隨後該綽號「阿典」之男子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蘋果日報廣告版上刊登聯邦商業銀行可借貸100 萬元之廣告。而乙○○於95 年3月31日見該廣告,即依廣告上電話聯繫「李經理」之人,嗣該「李經理」告知欲辦理貸款須至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與匯款相關事宜;及繳納3%銀行風險金,致乙○○不疑有異,即自95年4 月3 日10時起,到同年月7 日止,共匯款14筆進入該「李經理」指定之帳戶內,其中3 筆60,000 元及1 筆15,000元款項,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其餘款項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後始發現受騙。
(二)於95年3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透過友人利進輝(未經起訴)將其於91年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所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阿典」,以抵償該上開同一欠款。隨後「阿典」或所屬之詐騙集團女子成員,即於95年4 月11 日 上午9 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其抽中香港一簾幽夢汽車族館在台辦理促銷活動之3 獎按摩浴缸,如要領取須先繳納滯納金50,400 元等語,並留下1自稱「馬處長」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經丙○○聯繫後,該「馬處長」之人要其辦理臨時會員卡,並要求買住宿禮卷24張。丙○○不疑有異,即於95年4 月11日上午10時25 分 及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匯款54,100元、50,400元。經查證後,丙○○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3.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翜存款憑條13紙(被害人乙○○部分)。
4.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 份(被害人丙○○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先後2 次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即被告於95年3 月15日交付他人存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457 號,即被告於95年3 月10日交付存摺與「阿典」,以幫助其向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5.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因貪圖可抵償債務之小利,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罰。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